卫计委征求意见稿 对互联网医疗创业公司影响多大?
2017年5月12日 来源:界面
前几年,各种互联网医疗平台不断涌现,投资公司不断加持跟投,似乎新型医疗模式为一直以来的看病难看病贵提供了良方,互联网医疗一度是投资者青睐的风口。
但是,国家卫计委日前发布了一份《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和关于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办法》),文件的出台,对于之前火热的互联网医疗平台或许会有不小的影响。
“互联网+医疗的想象空间被掐灭不少”
《办法》首先对互联网诊疗做了定义,“就是利用互联网网技术,为患者和公众提供疾病诊断、治疗方案、处方等服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目前大多数医疗平台提倡的“轻问诊”、“远程医疗”、“网络医生咨询”,都是互联网诊疗。
某移动医疗创业公司人士对此回应称,征求意见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从名称可以看出,是要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对什么是互联网诊疗行为也有界定。
但是,对在线上提供健康咨询服务等企业的“互联网健康咨询”,在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排除,容易在观感,乃至在未来的执行上,让“诊疗”和“咨询”两者混淆,如果用互联网诊疗的管理办法去套互联网健康咨询,则因为准入、报备和追责等条款,会把大量已经在线上从事健康咨询的医生,逼回线下,可能对已经形成的互联网健康咨询造成毁灭性打击。
现在互联网医疗平台的模式都很相似,大多采取“轻问诊”的方式运营。邀请医疗专业人士入驻平台、然后注册用户就相关问题提问,收取诊疗费用。作为早期互联网医疗平台之一的丁香园,最初采取的就是医患问答的轻问诊模式,上线仅半年时候,就邀请了一万多名三甲医院的主治医师入驻,每天付费咨询问题数接近一万。
上述人士认为,从这两年密集出台的相关文件来看,利用互联网提供健康咨询服务,是被政府大力鼓励和倡导的,比如2016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卫生与健康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77号)就明确提出,“积极发展疾病管理、居民健康管理等网络业务应用,推进网上预约、线上支付、在线随访、健康咨询和检查检验结果在线查询等服务。”
但是在线问诊这一形式的出现之初就带着免费的印记,互联网医疗平台只依靠咨询业务,发展空间有限。经过了前期的烧钱圈地和资本寒冬的侵袭,互联网医疗创业者们必须触及诊疗核心,来解决当下的变现难题。
然而,《办法》对互联网诊疗实行了严格的准入管理,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开展互联网诊疗。1、只能是医疗机构间的远程医疗服务;2、只能是基层医疗机构的慢性病签约服务。除了这两种情况外,其他的互联网诊疗活动全部禁止。
未来能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必须是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规医疗机构,即使网络平台尝试通过注册医院的方式开展诊疗,也必须符合远程诊疗和慢病签约这两种情况,其他的诸如 “轻问诊” 等服务,基本不太可能实现了。
虽然目前互联网医疗创业公司,总体上都是围绕就医的流程优化在做,以及依托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主体,合作发展相应的业务。做事空间也不小。该行业人士说,“但所有公司都想进入实体医疗环节,获取更大发展空间。毕竟现有的产品、技术、服务和监管体系,还远没到通过互联网手段,就能解决整体的医疗问题,但互联网确实能够帮助医疗系统解决很多现有的问题。”
而《办法》的出台,“至少把外界对互联网+医疗的想象空间掐灭不少。”这些规定,使互联网机构进入互联网诊疗环节的路径变得清晰,单无疑也增加了部分互联网医疗平台接入实体医疗机构的难度。
《办法》,中还规定,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等名称”,而 “应当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 事实上,目前几乎所有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都称自己为 “互联网医院”“云医院” 或 “网络医院”。
就在今年三月底,丁香医生发布6.0版本,将所有功能模块接入,加重对c端的开发。至此,集科普信息、在线问诊、药品查询、就医推荐等功能于一体的丁香医生app迭代完成。不过在app“找医生”的服务上,丁香医生在支付页面则注明 “医生的回答只作为健康咨询类建议,不作为诊断和治疗依据。”
在之前的报道中,丁香园副总裁、丁香医生负责人初洋就提到过“现在我们还没有资质。其实丁香医生要做的是基础医疗的入口,然后再去做流量分发,分发给医生、医院、第三方检验平台等。” 初洋进一步说道,“丁香诊所基本是按照线下诊所的方式在运营,前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医院也成立了。接下来希望打通内部的业务,在杭州完成线上、线下闭环。”
在《办法》发布后,记者向丁香园及其b轮投资方顺为基金询问对《办法》的看法和接下来的计划,对方没有回应。
一直坚持专注于自己的在线问诊业务的春雨医生也在今年三月宣布,将在银川建立互联网医院。据春雨医生联合创始人曾柏毅之前介绍,在银川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将能够在网络解决的看病环节全部上网,如在线上进行分诊导诊、预约挂号、电子处方、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慢病管理等;线下则进行疾病诊疗、视频问诊、患者教育、药品配送等其他环节。而在《办法》中,已经不允许相关的公司使用“互联网医院”这一名称了。
规范行业也要鼓励创新
在《办法》最后,卫生主管部门特别要求:“本规定发布前,审批的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必须在 15 日内予以撤销,并按照规定重新对其互联网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对此条要求,该移动医疗创业公司人士认为,管理部门倾向于把这类新事物当成传统医疗机构来管理,所以正式出台后,相关已经注册运营的这类机构,可能存在更名一类的风险,以及获准开展医疗业务的范围也可能面临调整。
“从国内外信息技术和远程医疗的发展情况看,把基于互联网诊疗的技术、服务和运营体系,与传统的实体医疗机构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用传统线下医疗机构的办法来管理新的事物,还是有不足之处。”
他建议出台办法的步子不妨大一点,准入的门槛放低一些,适用的领域放宽一些,同时对医疗质量和安全的要求更高一些。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同时,对征求意见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进行与行业发展实际更适应的一些调整,规范行业发展时,不要打击创新。
他还提到,其实从互联网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官方出台相应的法规办法、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是有利行业发展的。但这些文本出台之前,希望能向相应的行为主体征求意见,而不是此次这样,临近截止日的前三天,才以“流出”的方式出现。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活动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和公众提供疾病诊断、治疗方案、处方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允许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仅限于医疗机构间的远程医疗服务和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
不得开展其他形式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五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严格准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七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未经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布相应医疗机构类别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设置审批虚拟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注明。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等名称。
第三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按照《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实施,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慢性病签约服务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家庭医生,利用互联网技术为签约的慢性病患者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慢性病签约服务应当在签约服务协议中载明,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活动内容流程、双方责任权利医务以及医疗损害风险等,签订书面知情同意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对首诊患者进行互联网诊疗活动。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卫生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由医生开具电子处方并经药师审核。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条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诊疗活动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二十一条 三级医院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主要是与下级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远程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九游会国际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在本机构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违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或者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危及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虚拟医疗机构,或者违规备案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准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二)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相应诊疗科目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合法执业资质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四)未建立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互联网诊疗活动电子病历的;(六)未按照规定开具互联网诊疗活动电子处方的;(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诊疗信息安全制度的;(八)未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的;(九)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出现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按照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类别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审批的互联网医院、云医院、网络医院等,设置审批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 15 日内予以撤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对其互联网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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