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 5 号)、《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 号)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22 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两个(含)以上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师多点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紧急救治;
(二)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驻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乡镇卫生院医师驻辖区内村卫生室工作、社区责任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
(三)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医师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会诊、进修、对口支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后下基层、晋升职称前下基层、学术交流以及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
(四)经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多个医疗机构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进行技术协作或整合医疗资源组成医疗集团,或组建分院、合作办医单位,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即可。
省外医疗机构与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协作,其技术协作协议必须经省内医疗机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医师按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两个(含)以上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均属多点执业。
第五条 医师多点执业,不限定执业地点数量,其多点执业前已执业注册的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六条 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以及解决医疗职业伤害保障和损害赔偿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师多点执业
第八条 医师多点执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二)拟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拟在上述机构类别以外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必须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多点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拟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五)拟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相符;
(六)与拟多点执业地点签订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应包括在多点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执行医保医师管理办法等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医师开展多点执业前,应当在其拟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登记。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登记所需材料包括:
(一)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拟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不需提供);
(六)拟多点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十条 医师多点执业登记办理流程
申请人将所需材料备齐后交至拟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多点执业登记。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者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录入,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栏目内打印多点执业事项,并加盖公章。留存相应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交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多点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取消多点执业。所需材料包括:
(一)浙江省医师取消多点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取消多点执业登记办理流程
申请人将所需材料备齐后交至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内予以取消多点执业操作,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手写确认并加盖公章。留存相应材料复印件一份,原件交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第一执业地点以外,医师不得变更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医师涉及到第一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变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原多点执业登记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医师自由执业
第十四条 在医师多点执业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的自由执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允许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一医疗机构内执业,无需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登记手续,只需由自由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将医师信息报其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即可。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所称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医师是指第一执业地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并具有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副主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暂定为从事急救(诊)医学、放射、超声和病理诊断专业,第一执业地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并具有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相应专业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执业医师。
从事放射、超声、病理专业的,并具备我省人力社保部门核发的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含)以上的技术人员可参照医师自由执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省卫生计生委将根据实际需求,适时调整重点或紧缺专业目录并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医师自由执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自由执业工作;
(二)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自由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
(三)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四)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相符;
(五)与拟自由执业地点签订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应包括在自由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执行医保医师管理办法等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允许所聘医师在法定工作日每周可安排一天用于第四条规定的多点执业。
第十九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严格遵守各执业地点的管理规定,妥善安排工作,不得擅自离岗进行多点执业。
第二十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遵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照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诊疗规范,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多点执业地点执业的,不作为该地点设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等级医院评审、技术和设备准入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协议(合同)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多点执业时发生不良执业或违规违纪行为的,所在医疗机构需在行为发现 7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该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医师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其第一执业医疗机构,并将不良执业或违规违纪行为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时,由发生医疗纠纷的所在医疗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生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多点执业医师的各执业地点,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医师被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同时停止其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自由执业医师监督管理参照多点执业医师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多点执业或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拟多点执业地点为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登记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11〕27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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